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王孝德
被   告  曾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僱用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修繕被
告所有之房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65,000元,並
約定原告可按工程進度向被告申請支付工程款。嗣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時,被告
竟稱只願意給20,000元,並且說如果要50,000元的話就不要
做了。被告既然要原告不要做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包含工人工資、管理費及利潤)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程係整修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號1樓之大部分及2樓之1部分,另承包興建
1間廁所(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365,000元
,並特別約定全部包到好,原告亦開立估價單2紙為據。原
告於102年4月10日,竟藉口廁所之兩口白鐵門沒有估價,欲
追加工程款,並要求被告先支付部分工程款,惟當初兩造已
約定總工程款包含兩口白鐵門,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可以先
請領部分工程款,被告遂予拒絕,原告竟馬上表示不再施工
,並命令現場2位施工人員停止作業,被告認為原告無理,
就順口回應「你不想做就不要做,有甚麼了不起」,但並非
真有要原告不再施作之意。又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可以先請領
部分工程款,且系爭工程亦未完成,被告自無支付部分工程
款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約定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65,000元,並
特別約定全部包到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2張、原告提出之照片10張(照片上顯示整修之
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等附卷可稽
,堪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承攬
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
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
,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再按受僱人非經
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甚明,此為受僱人勞務供給之專屬性;而承攬除
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
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97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受僱人只需在雙方約定之時間內,依
僱用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不論成果如何,受僱人即可取得
應有之報酬,亦即僱用人即有報酬支付義務;而承攬契約
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原則上無報酬請求權,
惟此報酬後付原則僅具有補充規範的作用,是故縱使當事
人間約定,定作人在工作尚未全部完成之前,即有報酬給
付義務(一部或全部,均無不可),該約定不但有效,同
時也不妨礙該契約仍可被定性為承攬契約。
2、經查,兩造係約定以365,000元完成系爭工程,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顯見兩造所
重視者,乃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供,且原告若不能
完成工作,縱使提供勞務,亦不得請求工程款。又兩造既
約定由原告「包到好」,顯見施作之具體詳細內容,乃由
原告本於內部之指揮專業施作,有完全之裁量權。再依證
郭江珍楊寬圳 於言詞辯論時均證稱:其係受原告僱用
之語,原告亦自陳:其乃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發給工人之語
,可知要招請何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乃取決於原告,被
告並未干涉;且依系爭工程之性質,亦難認於工程施作期
間,原告僅能為被告提供勞務,是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
間,應不具備對被告勞務供給之專屬性。從而,兩造就系
爭工程所成立者,應係承攬契約無誤。
(二)原告於工作完成前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可按工程進度向被告申
請支付工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其上僅記載系爭工程各內容之單價,並未記載工作係分部
交付,且系爭工程既係原告以總價承包施作,亦難認兩造
有可分部給付之約定;況原告已自承第一張估價單所載工
程內容都未施作,第二張估價單所載工程內容僅「打壁」
部分剩半天可完成(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第
97頁背面),顯見該工程各部分均未完成,是被告自不
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三)本件承攬契約未經終止
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
、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
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
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說「要50,000元就不要做了」,顯然已
主動要其停止施工云云,被告則辯稱:是因工程款問題與
原告發生爭吵,原告表示不繼續施工,其忍無可忍才順口
回應「你不想做就不要做,有甚麼了不起」等語。惟查,
依證人郭江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有聽到兩造在
外面爭吵,但內容聽不是很清楚,後來兩造走進來,就聽
到被告說收回去,原告就叫伊停下來等語,僅能證明伊聽
聞被告說收回去,但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主動要求原告停
工,或所謂「收回去」之真意為何。又縱使被告有說「要
50,000元就不要做了」,或回應「你不想做就不要做,有
甚麼了不起」之語,此語既係被告不滿原告索取工程款所
為,又明顯夾雜怒氣與不確定性,一般人從形式上理解,
均可得知被告並非真要原告停止施工之意。再者,原告既
自承第一張估價單所載工程內容都未施作,第二張估價單
所載工程內容僅「打壁」部分剩半天可完成,則對照估價
單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背面、第110頁至第117頁),可知系爭工程大部分均未完
成,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僅因數萬元之爭執,即終止契約,
而冒著房屋破損、空置,或另尋不到適合廠商,或另行訂
約導致工程款提高等風險,此觀證人郭江珍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原告要伊停工後,被告仍要伊繼續施工之語,
以及被告嗣後仍有催促原告依合約施工(存證信函1份附
卷可稽)之情,益徵被告並無要原告停止施工之意;又兩
造當時既是就工程款有所爭執,原告身為專業之工程人員
,又親自在場參與或目睹,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從而
,被告縱使有說「要50,000元就不要做了」或「你不想做
就不要做,有甚麼了不起」之語,亦不能逕認被告有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承攬契約並未終止,原
告自不能以本件承攬契約業經終止為由主張權利。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承攬契約未經終止,原告亦未完成系爭工
程,兩造間更無分部施作交付、分部給付報酬之約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2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勘驗現場已無必要,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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