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杜進寶
       郭金木
       黃明華
      葉 朱秀雲
      尤 林美珍
       葉軍進
       陳美蓮
       黃秀娥
      葉 忠男
       葉林秀卿
       杜麗珠
       孫柳翠花
       蔡美英
       蔡淑華
       葉秀梅
前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被   告  黃林
       黃蘇牽
       葉國明
       周榮輝
       黃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黃林腰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黃蘇牽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葉國明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被告周榮輝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被告黃金木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黃林腰負擔新臺幣
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黃蘇牽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玖元
,由被告葉國明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黃金木負
擔新臺幣肆仟陸佰零柒元,餘新臺幣肆仟陸佰零柒元由被告周榮
輝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撤回對於被告 馬碧珍林宗賢 之訴(見本院卷
㈠第191頁、卷㈡第12頁),被告馬碧珍、林宗賢於該撤回
筆錄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已生合法撤
回效力。又原告 葉杜秀蘭黃美女 撤回起訴,其餘原告變更
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被告周榮輝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陳明 同意葉杜秀蘭、黃美女撤回起訴
,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另被告周榮輝就其餘原告訴之變更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核原告請求之事實同一,僅分
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應准許原告訴之變更。
二、本件被告黃林腰、黃蘇牽、葉國明、黃金木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 葉秀珠 及其夫 林義清 共同為會首,於民
國97年10月15日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期會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共計58會,會期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
00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開標,並於97年12月1日、98
年2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
月1日、同年12月1日、99年2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1
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2月1日、100年2月1
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1日
、同年12月1日各加開1會(每2月增加標會1次),採內標制
。原告葉秀梅參加6會,原告蔡美英、蔡淑華各參加4會,原
告孫柳翠花參加3會,原告陳美蓮、黃秀娥、 葉忠男 、葉林
秀卿、杜麗珠各參加2會,原告杜進寶、郭金木、黃明華、
葉朱秀雲尤林美珍 、葉軍進各參加1會。詎系爭合會收取
第15期會款後,會首 林葉秀珠 於98年8月3日死亡,其子女林
宗賢等於98年8月接任會首,因會員意見頗多,林宗賢等因
合會事務複雜不願意繼續合會。合會期間,會首曾有冒標行
為,目前尚有活會43會。被告黃林腰、黃蘇牽、葉國明、周
榮輝、黃金木為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被告黃林腰有死會
0.5會,應付死會會款10萬7,500元,被告黃蘇牽、葉國明各
有死會1會,應各付死會會款21萬5,000元,被告周榮輝、黃
金木各有死會2會,應各付死會會款43萬元,並將前開死會
會款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會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四、被告黃林腰、黃蘇牽、葉國明、黃金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被告周榮輝則以:伊未曾參加系爭合會,不知內帳為何會有
伊名字,原告之請求顯有誤會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參加系爭合會並均為未得標會員及系
爭合會於收取第15期之會款後,因會首林葉秀珠死亡,無法
繼續進行而止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及會首內
帳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2-33頁),被告黃林腰、黃蘇牽
、葉國明、黃金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黃林腰、黃蘇牽、葉
國明、黃金木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周榮輝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林葉秀珠死亡後衍生多起倒會爭議,部分會員對其家
屬即林義清、林宗賢、 黃雅貴林佳蓉林琬馨林淑媛
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受理偵辦,而林義清、林佳蓉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上開內帳確為林葉秀珠所記載,確為林葉秀珠之筆跡(見臺
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8-9頁),並提出原始未經
加註之整冊合會內帳影本(內含本件內帳及同由林葉秀珠所
召集之其他合會內帳)附於偵卷(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
3874號卷㈠第149-170頁),堪認上開會首內帳,確為林葉
秀珠生前就系爭合會事宜記載之內帳。又上開會首內帳,與
偵卷所附由林葉秀珠所召集其他合會之內帳,均係記載於同
一記事本內,此觀該記事本印就日曆日期即明,該內帳記載
內容,與原告所提會單記載之開標日期及得標情形,互核相
符,難認有偽造混充之可能,其真正亦堪認定,被告周榮輝
否認上開會首內帳之真正云云,即非可採。
㈡本案共同被告 葉淑娟蔡秀枝 分別與原告成立調解、和解(
見本院卷㈠第145、239頁);原告另提出其他以林葉秀珠為
會首之合會,於本院另案達成和解、調解之筆錄(即本院99
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00年度南簡字第992號和
解筆錄、100年度南簡字第1271號調解筆錄、101年度南簡字
第257號、972號、1328號和解筆錄,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
63號、第459號調解筆錄、101年度南簡字第714號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㈡第16-36頁),可知於會首死亡後,其他合會
會員間均以上開會首內帳為憑證,進行調解、和解,益證會
首內帳為會首生前管理合會之重要資料,且該內帳所記載關
於會員參加合會情形、會數以及該會員係死會或活會之情形
,應均與事實相符。
㈢會首內帳上「周榮輝」後記載「3」,其後又分上下記載「2
」、「1」,第8、9、13次開標日期欄位內,分別有「4300
」、「太太4300」、「4460」之記載,其餘開標日期欄位內
均記載「ˇ」,而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會首內帳於最末加註
「2死、1活、周榮輝」字樣,分別有前揭內帳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3頁、卷㈡第168頁)。證人葉林秀卿證稱:會
首死亡後,會首女兒與其去登記,看會首總共有幾個會,會
員有哪些人,會員參加哪些會,登記在內帳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11頁反面),核與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12月1日
南市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末通知被告訴
人林淑媛到局供稱:…但 渠母 因生前有部份會員的會錢都是
委託1位稱呼『嬸嬸』的會員去收,而渠母過世後該稱呼『
嬸嬸』的會員曾帶渠去向會員收取會錢…」,及林淑媛於警
詢時供稱:「(妳母親過世後妳是否有再收取過會員繳交的
會錢)有的,是我1位嬸嬸帶我去向會員收會錢,」,「(
幾次?在何處收取?)不記得。因我母親過世前有部分會員
的會錢都是由我母親委託那位嬸嬸去收,所以我母親過世後
也都是那位嬸嬸帶我去會員家中收會錢。」等情相符,有前
開函文及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8、261頁)。證人周鄭
秀珠證稱:「(法官:被告周榮輝有無參加由林葉秀珠所招
募之會期自97年10月15日至100年12月15日,每會5,000元,
共計58會,於每月15日開標,每2會增加標會1次之互助會?
(提示本院卷第12-32頁互助會單))因為我們都是跟1萬元的
會,總共有3個,就是每月2號及26號開標的會,每月2號開
標的互助會,我先生參加1會,已經是死會,每月26號開標
的互助會,參加2會,我先生都是活會,但是會首紀錄為1死
會1活會,所以目前我先生還在訴訟中。我先生並沒有跟5,0
00元的會。」,「(法官:你們參加互助會時,在互助會單
上如何記載被告周榮輝的姓名)會首都簡稱為「 周輝 」記載
在互助會單上。」,「(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葉秀珠死亡後
,原告葉林秀卿有無與會首女兒林淑媛前去你的住處,查詢
你先生跟會的情形)有,我拿兩張給林淑媛,就是每月2號
及26號的。因為我們是普通人,所以跟3萬元就已經是負擔
了,怎麼可能跟很多。」。「(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
證物2(卷第22頁),其上記載被告周榮輝有3會,2個死會,1
個活會,有何意見?)我們就是沒有跟5,000元的會,會首
要如何寫,我們也不知道,而且會首寫的,要我們如何負擔
,我們就是只有跟1萬元的會,要我們如何承認。會首冒名
寫了兩百多的會,如果是會首寫的,會首也可以寫我們的名
字。會首也有一天兩個會開標的,就是時間錯開一點點而已
,所以如果原告要我們的名字很簡單,我們就是沒有跟5,00
0元的,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一直被告。」,「(原告訴
訟代理人:有無就本會與原告葉林秀卿同時在競標)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反面-249頁)。參以會首內帳
,就各參加會員以姓名或綽號由上而下依序記載,各會員姓
名或綽號緊接,被告周榮輝之上為「黃正(即被告黃蘇牽)
」,之下為「忠男(即原告 葉忠南 )」,字體大小均相近,
並無從中插入可能,而會首林葉秀珠之合會內帳,其餘內容
均真正,實無單就被告周榮輝故為虛偽記載之理。前揭會首
內帳上「周榮輝」後記載「3」,其後又分上下記載「2」、
「1」,第8、9、13次開標日期欄位內,分別有「4300」、
「太太4300」、「4460」之記載,其餘開標日期欄位內均記
載「ˇ」,證人葉林秀卿於本院另案101年度南簡字第258號
證稱:每月15、16日的會,我有看過周榮輝的太太跟我一起
標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258號卷㈠第85反-86頁
),核與前揭會首內帳第9次開標日期欄位內記載「太太430
0」相符。第8、13次開標日期均僅有被告周榮輝欄位內有金
額記載,第9次開標日期欄位內,除被告周榮輝欄位內有金
額記載外,另「 進榮娟 (即葉淑娟)」欄位記載「3930」,
以葉淑娟內標標金較低,應由其得標,堪認被告周榮輝係於
第8、13次開標日期得標,其餘各期會款均有繳付,此亦與
內帳加註「2死會、1活會」相符。證人 周鄭秀珠 為被告周榮
輝之妻,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與證人葉林秀卿證述及會首內
帳所示情節不合,難以遽信,是證人周鄭秀珠證詞不足憑為
被告周榮輝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周榮輝參與林葉秀珠召集合會,其中①起會日期96年10
月2日,每期會款1萬元,被告周榮輝有死會1會,經本院100
年南簡字第1013號判決被告周榮輝應如數給付會款,有該判
決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65頁)。②起會日期96年2月26
日,每期會款1萬元,被告周榮輝有死會1會,經本院100年
南簡字第101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被告周榮輝應
如數給付會款,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6-73、83-
85頁)。③起會日期96年10月16日,每期會款5,000元,被
告周榮輝有死會2會,經本院101年南簡字第257號,駁回原
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廢棄原判,改判被告周榮輝應如數給付會款,有該判決書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111-113頁、卷㈡第第169-176頁),益徵
被告周榮輝抗辯不實。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周榮輝參與系爭合會,已標取2會而為
死會等情,應屬可信。被告周榮輝抗辯未參與系爭合會云云
,即非可採。
七、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上開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
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
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會之會首林葉秀珠於98年8月3日死亡,系爭合會
自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已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為已得標之
會員,原應於每期標會期日,將各期死會會款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援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各依參與死會數目給付會款,將死會會款平均分配予未得標
會員,並請求被告各為給付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4,860元(即除成立調解、和解及
撤回起訴部分外之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按比例分別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