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被 告 劉品慧 即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貳萬伍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信
用卡一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
第2、4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
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之
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違約金,且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
費,至95年11月27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含本金225046元及已到期利息6274元)
,及其中本金225046元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
年11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二)查,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銀已於95年11月27日將對被
告前述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3月2
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3版,此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可證。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
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份及登報公告
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信用卡消費
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
利息之責。而訴外人中華商銀業將其對於被告信用卡帳款之
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