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鄭麗香
       吳如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麗香與吳如隆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三)暨其上00000
-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0000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四)(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段○○巷○○○○號九樓)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如隆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八年樹資字第0二二
二二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麗香對原告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8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北簡字第11911
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鄭麗香為躲避強制執行,將名下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93)暨其上00000-000建號、共有部分
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萬分之13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9樓
)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
2月12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吳如隆所有。查被告鄭麗
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尚積欠原告款項而未清償,此
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
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且被告二人係為親
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吳如隆對被告鄭麗香本身
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
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
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
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
訴求撤銷之。為此本於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北簡字第11911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
定證明書、鄭麗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
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
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
院以判決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為
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再者,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
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
,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經查:被告鄭麗
香向訴外人花旗銀行借款未清償完畢,,迄88年11月7日共
積欠借款111811元及利息,經訴外人花旗銀行向原告請求保
險理賠後,由原告代位取得上開債權,足認原告對於被告鄭
麗香確有債權存在。再查被告鄭麗香於98年2月12日時所有
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鄭麗香於98年2月12日無條件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如隆,且已過戶為被告吳如
隆所有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故被告鄭麗香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吳如隆並移轉登記過戶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
上開金錢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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