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林清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3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22日下午1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6,489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6日08時54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N93-392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新生
南路口,因闖紅燈而與由受害人 曾繁凱 駕駛之牌照號碼
MGF-312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該機車遭撞後再碰撞右
側同向行駛之8HT-929號機車,受害人曾繁凱因而受有體
傷。前述交通事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處理在案。查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N93-392號機車
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另一涉及
車輛8HT-929號機車則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曾
繁凱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同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
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並受領醫療費用給付及殘廢給付共計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醫療給付122976元、殘廢給付
590000元),富邦產險公司復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356489元,原告已依規定
給付富邦產險公司前述分擔款項。
(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
191條之2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
,導致受害人體傷,堪認屬侵害受害人身體之權利,且與
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
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同法第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被害人712976元,又原告已
給付分擔補償金356489元,即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
上述補償金額。爰依法起訴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警方初判表、本件肇事汽車保險投保狀況回覆
結果、富邦產險理賠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
、特別補償基金第36條1項第3款分擔案件審核表等件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認為實在。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訊筆錄時自承:「我當時行駛新生南路南
往北方向慢車道第一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與沿仁愛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北側慢車道第二車道之重機車MGF-312發生
碰撞,我車子右前車頭與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我
不知道該重機是否還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當時通過仁
愛、新生路口停止線時,當時燈號已經變為紅燈。因為我是
緊跟著前面一部重機車往北行駛」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
),足認被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過失,遂於前開時地與第三人
即受害人曾繁凱發生車禍,致使致第三人曾繁凱受傷,而第
三人 曾繁凱業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依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第三人曾繁凱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
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35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