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李惠民
被   告  蔡承勛
訴訟代理人  蔡莊水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乙棟,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為押租
金,租期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屆滿,原告已將系爭房屋清空
交還被告,依約被告應返還上開押租金予原告,然被告卻拒
絕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否認有破壞或毀損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如認為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要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從95或96年間就向
被告租房子,一開始半年訂立租約一次。承租範圍就是整棟
房屋,不是只有一樓,所以原告有權使用全部樓層。
㈢兩造於另案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中已確認原告在租賃期
間並沒有積欠租金,也把系爭房屋打掃乾淨後交還被告,至
於被告主張租賃範圍不包含二樓,原告涉嫌竊占行為及將二
樓挖洞造成損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後已經為原
告不起訴處分,被告雖然有聲請再議,再議也已經被駁回。
三、被告答辯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如下:
伊有收到原告的押租金,是46,000元沒錯,但伊不願意返還
押租金,因為伊只有將房屋一樓租給原告,原告卻藉機使用
二樓,除放置物品於二樓,還將二樓的地板損壞,挖洞放置
升降機,伊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並提出刑事竊占
罪等告訴,本件押租金應該與原告之賠償金互相抵銷。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雖
不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及收受原告交付之押租金46,000
元,但辯稱: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二樓,及損害二樓地板
,應負賠償責任,押租金應與賠償金互相抵銷云云。是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對於原告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如有,此
債權可否與本件押租金債權互相抵銷?經查:
㈠關於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兩造於本院
已有另案訴訟繫屬,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南簡字第1054號卷
證,該案除認定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返還系爭房屋,尚認
定兩造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一、二樓,及系爭房屋二樓樓板
裝設之升降機,為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承租前即已存在
之設備,與該案被告無關等情,而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
)敗訴之判決。是依上開判決結果,依上開判決之結果,被
告對於原告並無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以不存
在之債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押租金債權互相抵銷,即非可採

㈡綜上調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另案101年度南簡字第1054號請
求遷讓房屋事件,業已自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清空及交
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
於原告交還房屋之同時,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
雖被告卻託詞拒絕返還,但經本院之調查,被告對於原告並
無其所述之債權存在,自無從抵銷。從而,原告本租賃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