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請人 雷維仁
即告訴人 劉羽宏
共同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
被告 楊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1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3人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1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6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雷維仁,於114年6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劉羽宏、林沛妘,而聲請人3人係於114年6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3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告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3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建築物)之承租人,並將該處作為廣告招牌製作場所使用,被告本應注意維護屋內電源線路等用電安全,並謹慎使用充電型電池,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10月8日15時10分許,將鋰電池充電座置放在上址1樓,並連接電線進行充電,惟該鋰電池充電座電源線電器因素(短路)引燃起火,繼而擴大燃燒,導致聲請人劉羽宏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房屋內物品燒燬、聲請人林沛妘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房屋內物品燒燬、聲請人雷維仁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房屋內物品燒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住宅及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本案建築物之承租人,並將該處作為廣告招牌製作場所使用,製作工具之充電起子機有使用鋰電池,被告知悉鋰電池於充電過程中,有因過充、電池組內部絕緣不良(外部短路)、電池芯內部隔離膜絕緣失效,使正副極直接相接(內部短路),導致鋰電池因熱失控而發生起火或爆炸之風險,故應於上開製作場所設置適當之應變措施及消防設備,於113年10月8日15時10分許,將多組鋰電池充電座置放在上址1樓,並連接電線進行充電,本應注意供鋰電池充電之環境應鋪設、配置阻燃、降溫等防護材料,及避免堆放雜物,且應由專人全程照看,並應配置消防設備,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鋰電池充電座電源線(花線)電器因素(短路)引燃起火,導致聲請人雷維仁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房屋內物品燒燬,聲請人劉羽宏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房屋內物品燒燬,聲請人林沛妘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房屋內物品燒燬。
(二)被告辯稱其充電器是大品牌商品,都設有保護裝置,不可能短路而引發火災,一般這種細線若遇到電線走火,應該會直接斷掉云云,已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11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71747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不符,亦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所指鋰電池受有撞擊、擠壓、穿刺或外力破壞,或內部有缺陷,或結構受損,抑或相關設備於製造出廠時即有瑕疵之可能。
(三)鋰電池因熱失控而造成火災之案例屢見不鮮,被告係以廣告招牌製作為業,經常使用充電起子等工具,必然知悉同時多組鋰電池進行充電之場域,有發生火災之高度可能性,本應注意積極設置防火、消防設備,並避免同一空間置放易燃物,及設置具消防應變知識之專人負責等營運措施,然本案建築物並無採取上開配置,足認被告有危險義務之前行為,並未盡其防免火災發生之作為義務,自有過失,且其消極不作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責等語。
五、聲請人3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偵查時,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再議時一一指駁,而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3人所指訴被告所涉失火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外,另就聲請人3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本案鑑定書關於起火戶研判略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設備影像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本案建築物為起火戶;關於起火原因研判略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蚊香、精油、蠟燭等遺留火種、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煙蒂處理不慎等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鋰電池充電座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卷第49至50、53頁)。是本案鑑定結果認本案起火原因以「鋰電池充電座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而非認本案起火原因為「鋰電池本身」起火或爆炸,是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知悉鋰電池於充電過程中,有因過充、電池組內部絕緣不良、電池芯內部隔離膜絕緣失效,使正副極直接相接,導致鋰電池因熱失控而發生起火或爆炸之風險,故應於上開製作場所設置適當之應變措施及消防設備云云,卻疏未注意云云,核屬對於本案失火原因之誤解。
(二)鋰電池充電座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原因甚多,包含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當、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等,不一而足,惟本案鑑定書並未具體認定導致電氣因素之確切原因。又觀諸本案鑑定書所附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本案火災現場內,鋰電池組受燒燒損部分可見爆裂跡象,鋰電池充電座燒損殘留物及充電座電源線,絕緣披覆燒施、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見偵卷第201至207頁),然此均屬火災發生後燒損之狀態,尚無從據此推認導致鋰電池充電座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之具體原因為何。
(三)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係指負有注意義務之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務而言。本案依偵查卷內之現有證據,尚無法判斷起火之確切原因為何,於此前提下,自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更遑論被告能否注意並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施,是以,本案不能以發生火災當時被告為本案建築物之承租人,且有使用鋰電池充電座電源線對鋰電池充電之事實,即認為本案火災事故發生乃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而以刑法上之失火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3人所指之失火犯行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