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明寬
       黃律皓
被   告  沈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靜怡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被告於
民國108年7月25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廣東路口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由訴外人 張家銘 駕駛、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
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鉅賦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49元(工資4,542
元、塗裝8,30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本件車禍而製作之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酒精值紀錄表、談話紀錄、現場事故
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9
年11月2日信警交字第1090030610號函暨其附件、110年1
月12日東警交字第11000015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至36頁、第60至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陳靜怡因本件車禍
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2,849元之損失,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工資4,542元、塗裝8,307元。準此,陳靜怡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849元。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陳靜怡之請求,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
使陳靜怡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
不逾前述陳靜怡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
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9年11月27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法於同年00月0日生
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9日
,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坤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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