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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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INARIZKYNURLITA(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RINARIZKYNURLITA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捌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MARINARIZKYNURLIT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係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到準備辦理遣返印尼事宜時,於該專勤隊人員尚不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前,自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竟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數量亦非鉅,所生危害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已為逃逸外勞身分而非法居留於臺,且本案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
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8976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修法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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