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44號聲請人 李浩群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李金嶽 關係人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嶽(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玉英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死亡)如附件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協議分割繼承之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李金嶽之監護人,但非被繼承人李玉英之繼承人,因相對人為重度多重障礙患者,無法與被繼承人李玉英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李金嶽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玉英如附件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協議分割繼承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附件)、分割協議書草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不動產謄本為證,關係人李淑娟具狀表示對聲請人代相對人李金嶽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玉英如附件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協議分割繼承之處分行為並無意見,而分割協議書草案內容顯示相對人分得苗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復經調閱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八五號全卷資料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代相對人李金嶽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玉英如附件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協議分割繼承之處分行為,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李玉英如附件所示遺產中非不動產之其他遺產部分,聲請人代相對人為協議分割繼承之處分行為,並無須本院許可,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