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興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興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貳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康興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6、3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2
0.0029公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康興文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並有透明結晶1包扣案足憑,又扣案透明結晶經送請上揭公司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興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足見仍未警惕,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使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共計2.2171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