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67號原告 呂吉祥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是否確係針對所提出訴願決定書記載之勞工保險局所為104年8月19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勞工保險局作成該處分中否准原告所請求給付內容之處分(此所列示者為課予義務之訴,詳細訴之聲明等可參考如附件所示),若是,請查認所請求被告作成勞工保險給付之數額(且須在前述勞工保險局予以駁回後,並經依法提出爭議審議及訴願之範圍內起訴,方屬合法),若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若逾40萬元以上,或起訴內容非前開情形涉訟且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
請究明後擇ㄧ情形遵期補繳之,並須具狀說明請求被告以處分作成之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
二、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指曾經訴願決定者,既係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機關即勞動部為被告,為有錯誤,應更正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並表明代表人姓名及職稱,請遵期具狀補正。
三、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請參考所提供附件之訴狀參考範例更正訴之聲明後,併同前開應補正事項後,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
四、原告應另提出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勞工保險局所為原處分書影本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