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3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190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偉銘於民國105年4月16日21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典華飯店參加公司春酒餐會時,因故對 聶勝豪 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往聶勝豪之頭部敲擊,致聶勝豪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頭皮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警據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聶勝豪已於105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04號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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