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素行、本案賭博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900元,雖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均為不特定賭客簽注而交予被告之賭金或被告用以犯罪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甚詳,而與所查扣之撲克牌65張,均係在被告手上查得,而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觀卷內資料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