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2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春星

上一人

輔佐人許武豐

(即被告之叔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春星(下稱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 婷婷 」(下稱「 陳婷婷 」)之某成女子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婷婷」收受後,「陳婷婷」又介紹真實姓名亦不詳、LINE暱稱「 張瑞鵬 」(下稱「張瑞鵬」)與被告加好友,嗣「張瑞鵬」即指示被告將其本案帳戶開通外匯轉帳功能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張瑞鵬」收受,而容任「陳婷婷」、「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被害人 林靖斐楊倩汝 於警詢時所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林靖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被害人楊倩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1、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前後,方認識網友「陳婷婷」,互動不到一週,時間甚短,且雙方未曾謀面,「陳婷婷」即於同月15日,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被告只因見「陳婷婷」傳送美女照,在如此短促之時間,且從未見到本人之前提下,其所知悉「陳婷婷」之聯繫方式,亦僅有虛假之網路通訊軟體暱稱,此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觀之,難認被告對「陳婷婷」有何信賴基礎存在,被告卻辯稱其與「陳婷婷」已發展為網路戀人關係,故相信「陳婷婷」說詞,有違於常理。2、又「陳婷婷」介紹之「張瑞鵬」於同月15日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時,尚提醒被告至超商寄送帳戶金融卡時,要向超商店員表示係網拍退貨的東西,不要說是卡片,包裝金融卡不要被超商店員看到等語,被告亦曾回以「張瑞鵬」:「我以為詐騙集團?」、「我真的很害怕詐騙」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提存款項等事項,有所疑慮,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3、況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情亦應暸解。而由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陳婷婷」係向被告表示其原為臺北人,並會因工作往返臺灣、香港,則被告主觀上自得認知「陳婷婷」為我國籍人士,若其真係為合法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應可輕易自行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必須借用被告帳戶之理,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程度可得而知本案帳戶係可能作為不法之用途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堅稱:「陳婷婷」說她是香港人,希望我能幫她在臺灣找租屋處,她會先把錢匯給我,我就傳本案帳戶號碼給她,之後她又說匯款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攔下來查驗資金,介紹「張瑞鵬」給我,說他會協助我處理,之後「張瑞鵬」說要把提款卡開通外匯功能,才能順利收到「陳婷婷」的匯款,我就依指示去超商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了,密碼是在LINE上告知「張瑞鵬」,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意思,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瑞鵬」之成年男子,嗣「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林靖斐、楊倩汝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靖斐、楊倩汝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43至45、69至70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被害人林靖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7至63頁)、被害人楊倩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71至75、79至9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有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乙節,固堪認定。然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是否原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幫助之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不宜不問行為人之個別差異,一律在「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行為時「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陳婷婷」間持續有密切聯繫,2人會互道早安,並以「親愛婷婷」、「親愛的」、「寶貝」等稱呼對方,且「陳婷婷」陸續傳送「你也要注意身體」、「你也早點休息呦,照顧好自己注意身體不要熬夜,晚安啦」、「每天早上都習慣先看看你的訊息」、「但是我覺得你人挺好的也比較老實,我想找一個心靈的依靠,以後的路一起走」、「辛苦了。不要讓自己太累呀記得吃早餐」、「週末比較忙啦不辛苦啦不是有你的陪伴嗎」、「不要讓自己太累喔記得吃午餐喔」、「我剛剛吃完晚餐,你有吃嗎謝謝你的提醒喔你真的很貼心喔」、「謝謝你的關心我很感動」、「親愛的早安呀,記得要吃早餐喔」、「還在忙嗎親愛的,記得要吃午餐喔」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有前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7至149頁)在卷可稽,且對話中有許多「陳婷婷」與被告互相關心身體健康、工作狀況等內容,每日亦幾乎皆會互道早、晚安,關切彼此有無按時吃飯、休息、到家與否等,被告也曾傳送「婷婷也是要多穿件衣服更冷」、「我關心你」、「寶貝我吃早餐上班」等訊息內容予「陳婷婷」,有上揭對話紀錄截圖可明。足見被告與「陳婷婷」間關係親密,且有意發展為網路戀人關係,而「陳婷婷」係與被告間有一定信賴、親密關係後,始提出其欲在臺灣找租屋處,而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號碼,嗣以無法成功匯款始請被告與「張瑞鵬」聯繫,被告才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於被告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傳送一張匯款截圖(見原審卷第59頁),其上顯示付款人為「陳婷婷」,收款人為被告之本案帳戶,轉帳金額為港元100,000元,而比對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有此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顯見詐騙集團為取信於被告、甚且製作偽造之轉帳截圖,致被告因而信任「陳婷婷」確有匯款至其帳戶。

(四)本案依被告與「陳婷婷」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欲結交異性朋友,而與「陳婷婷」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兩人認識後,「陳婷婷」亦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發展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來往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漸取得被告之信任,始提及租屋等事宜,且「陳婷婷」於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親密之聯繫,與被告間對話仍照常關心工作、吃飯等狀況,足認被告確係因網路感情、交往關係而與「陳婷婷」互動密切、產生信賴,且多係「陳婷婷」主動與被告聯繫,時常關心、叮嚀被告要記得吃飯、是否有休息等,耗費時間與被告博取感情,確可能使已離婚、想尋求對象之被告,在未及深思、需人聊天、陪伴之情形下,對「陳婷婷」產生信賴,為其說詞所迷惑,誤信「陳婷婷」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與「陳婷婷」所介紹之「張瑞鵬」聯繫,是被告辯稱其係遭欺騙,始會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即非無據。又被告提供其與「陳婷婷」及「張瑞鵬」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之被害人一致。

(五)復衡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我耳朵重聽所以不方便接電話,可以傳信箱寫下可以嗎??」、「可不可以寫下信箱?」、「可以方便寫字?」、「7-11便利商店重新好馬上」、「7-11便利商店重新可以嗎?」、「今天寄送達你那邊?」、「第一銀行金融卡到?」、「第一銀行金融卡怎麼樣開通作業可以嗎?」、「張瑞鵬可以告訴我??第一銀行金融卡有沒有通過?」、「張瑞鵬我在等問你通過?」等訊息內容予「張瑞鵬」,有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9至95頁)附卷可查,則可見被告傳送之文字用詞、語序均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其智識程度是否已達一般智識水準,即有疑義;又被告曾以文字訊息詢問「張瑞鵬」何謂工作日,「張瑞鵬」才解釋係指3天時間,甚且「張瑞鵬」於112年12月19日傳送文字訊息「不是要你寄複印件」、「要寄原本」、「你的卡片沒有寄過來」、「你是寄的複印件」、「肯定是不行的」等內容予被告(見原審卷第67頁),從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均可徵被告之理解能力應未達到一般智識水準,衡諸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被告之認知水準既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自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仿,其未能清楚辨識寄交提款卡係異於常情、有遭挪為不法犯罪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其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審諸詐欺手法縝密,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可能遭詐騙份子做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自難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尚難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即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六)而有關行為人提供己有帳戶資料,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應依具體個案而為認定,尚難一律逕認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本案原判決業依據被告之具體個案情節,綜觀各該事證,說明何以檢察官起訴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曾與「陳婷婷」謀面、其與「陳婷婷」以LINE聯繫之期間,「張瑞鵬」於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時,曾提醒被告在超商要跟店員表示係網拍退貨的東西、不要說是卡片等語,且被告在對話時傳送過「我以為詐騙集團?」、「我真的很害怕詐騙」予「張瑞鵬」,及被告依其與「陳婷婷」之對話內容,應可知「陳婷婷」為我國籍人士、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尚無必要借用被告帳戶等節,主張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所未當;惟觀之檢察官前開上訴內容,並未予綜觀並斟酌被告依前開對話紀錄所顯現之智識程度【參見前開理由欄四、(五)所載】,及被告因與「陳婷婷」每日互為關心等互動所產生之親密、信賴關係【詳見上開理由欄四、(三)、(四)所示】等情;又雖「張瑞鵬」曾傳送告知被告去統一超商寄送卡片時,直接跟店員說是蝦皮退貨的東西、不要說是卡片,然亦同時表示其用意係因「現在詐騙太多,最好要做到保密,避免有被詐騙集團冒領」(見原審卷第57頁),且於被告傳送「我以為詐騙集團?」、「我真的很害怕詐騙」予「張瑞鵬」後,經「張瑞鵬」回以「不可能啦」、「不用怕啦,不會是啦」等語(見原審卷第75、77頁),被告於受「張瑞鵬」虛假訊息之欺騙,及強調保證並非詐騙以去除其疑慮之情況下,依其智識程度,確非無受騙之可能,尚無可片段擷取前開部分對話紀錄,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即使被告經由其與「陳婷婷」之對話內容,可知「陳婷婷」可能為我國籍人士,然因「陳婷婷」向被告表示其欲在臺灣找租屋處,並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號碼,則被告據此認知「陳婷婷」彼時人在國外,故有提供帳戶協助之必要,尚非無不合理之處。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未予全盤綜觀諸多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各該罪嫌,被告堅稱其主觀上未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應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四、(一)至(六)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林靖斐

(未提告)

112年11月27日至12月25日。

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林靖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4時17分許。

匯款1萬元。

被告許春星之第一銀行帳戶。

2

楊倩汝

(未提告)

112年11月16日至12月25日。

以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誘使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楊倩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6時28分許。

匯款1萬元。

被告許春星之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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