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許金緞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 律師
被 告 林當貴
林篤材
林義雄
林羣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篤材、林義雄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五、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一)被告林當貴
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
(面積以實測為準)。(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
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16
日具狀,追加林篤材、林義雄、林羣超為上列聲明之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其後經本院委由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施測後制作複丈成果圖,原告
則於109年10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林當貴
、林篤材、林義雄、林羣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大里
地政複丈日期109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3.9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林當貴、林篤
材、林義雄、林羣超應連帶給付原告60,2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3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至207頁)。經核,原告就起訴被告所為之追加
及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共有關係而為主張,對訴
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結果更正占用面積之聲明
,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
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3.92
平方公尺)而越界設置鐵皮、磚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占
用部分,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上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
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應以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占用部分給付原告自109年5月19日
起回溯起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02元(計算式
:6200×19.42×0.1×5=602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止,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1003元(計算式:6200×19.42×0.1÷12=1003)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林當貴、林篤材、林義雄、林羣超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B部分
(面積13.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二
)被告林當貴、林篤材、林義雄、林羣超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
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3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所提被證6同意書上雖記載
見證人住址,惟無見證人簽名,而被證8同意書之撰寫人字
跡顯與 黃水樹 之簽名不同,且無任何見證人,故原告否認被
證6及被證8同意書之真正;縱認該同意書為真,然使用借貸
僅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債之關係,除經第三人同意,該
第三人本不受其拘束,況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無買賣不破租
賃之適用,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同意書無拘束原告之
效力;縱認本件原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但借用人應係 林勝雄
,黃水樹縱有借予林勝雄使用之意,因林勝雄即 林春安 已在
107年6月19日往生,依此原告即可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
以本書狀以代位方式為終止與被告林當貴使用借貸之意思表
示。被告林篤材、林義雄、林羣超均已遠赴臺北巿發展,故
縱認黃水樹曾書立同意書同意其等3人使用為真正,然其等3
人既已遠赴臺北發展,則其等原使用土地之目的早已達成,
已無再使用之必要,是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已當然終止。
又系爭土地上之磚牆原為圍牆,可知該越界占有之部分本即
非房屋構成部分,而被告嗣後依附該圍牆所搭建之簡易鐵皮
屋及浪板圍牆則顯為越界加建部分,並非房屋主體,此由被
告所提被證9倉庫內照片可見該倉庫為房屋主體之外依附占
地磚牆而以鐵架搭蓋之違建,自無構造上之獨立性,則縱土
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無權占有部分,亦無礙原房屋之整體,
於法理上並無類似民法425條之1基於保存建物使用價值之經
濟效益理由而應賦予相類等同之效果情形可言,自亦不符類
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之情。再者,類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應
以土地與房屋有同屬一人之情形為前提,惟被告占有如附圖
所示A、B部分範圍之地上物,與系爭土地,自始均無同屬一
人之情形,自亦無相類情事而可類推適用餘地。又原告於79
年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因無建築房屋之必要,故斯
時並未進行鑑界,縱使系爭土地上早已有磚牆、鐵皮倉庫存
在,然此亦無法直接推論、證明原告明知黃水樹及其繼承人
等同意被告使用之結論,是原告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言
。另被證10照片旁之文字均由被告自行註記,無法判斷該等
照片是否確實為67年間拍攝,亦無法判斷該等照片拍攝之地
點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且被告所提被證13協議書為私人間之
契約,無公示性,並無拘束原告之餘地,況被證13協議書內
容係針對4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當無以為證。
四、被告林當貴、林羣超等2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林當貴之父林春安(原名:林勝雄)及其弟即被告林
義雄自54年間起即居住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原地號○○○鄉○○○段○○○○○○號土地,下稱10號土地)
上之建物,而鄰地地主即訴外人 鄒德恩 擁有大片土地,包
括系爭土地(原地號○○○鄉○○○段○○○○號土地)在
內,當時林勝雄及被告林義雄已向鄒德恩承租系爭土地之
部分土地,而林勝雄及被告林義雄於66年以前即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簡單鐵皮屋當作倉庫使用,66年以後則配合原有
磚牆為界另以新式鐵架與石棉瓦重蓋該倉庫。因鄒德恩嗣
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建商即訴外人 計光福 興建房屋,鄒德
恩與林勝雄遂於66年11月6日簽訂同意書,雙方協議原本
承租之土地,因出售予計光福建造房屋,為補償林勝雄之
損失,嗣建商興建房屋完成後,餘存之土地則同意分割後
移轉予林勝雄,並給付7000元予林勝雄作為補償費用,該
同意書第2點載明「2.圍牆由鄒德恩負責整修為原則」,
此圍牆即原告所稱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磚牆,故該磚牆係
由鄒德恩整修興建的,與被告無關。又計光福興建房屋完
成後,因土地上有建物而無法辦理分割,餘存之土地即未
移轉登記予林勝雄,但渠同意林勝雄可使用餘存之土地,
而系爭土地上之磚牆下設有水溝,水溝為計光福建屋當時
所設置,故係以水溝及磚牆為界,林勝雄及被告林義雄可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後,訴外人黃水樹買受系爭土地及
其上房屋,黃水樹於67年11月遷入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
黃水樹亦於76年8月7日書立同意書同意被告4人可使用系
爭土地,該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黃水樹,查本人所有
座○○○鄉○○○段第947號(即系爭土地)、建77、0.
0290公頃,該地與台端之947-10號及947-11號相毗鄰,因
台端之房屋侵及本人土地上,茲同意即日起該侵及部分無
條件由台端使用直至永遠,本人絕不追究而無反悔,並以
現行本人所建築之廚房後面(即水溝界)為界,恐空口無
憑,特立同意書為據」等語,而黃水樹過世後,依上開同
意書,其繼承人亦同意被告4人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於7
9年向黃水樹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當時系
爭土地上早已有磚牆及鐵皮倉庫存在,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時,依常理當究明其緣由始能安心買受,自不可能不知黃
水樹及其繼承人同意被告4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且,
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已超過40年之久,任何人均
一望即知,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
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故黃水樹及其繼承
人同意被告4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原
告仍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則被告
4人經黃水樹及其繼承人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在先,
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後,又系爭地上物設置
於系爭土地上,即具備公示之狀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與黃水樹及其繼承人間之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再者,原告明知出賣人 黃炳蒼 及
其父親黃水樹同意被告4人使用系爭土地,仍受讓系爭土
地,原告自應受出賣人黃炳蒼及其父親黃水樹同意被告4
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之拘束,原告自不得任意聲明
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4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而原告悖離伊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初同意不定期限提供
土地予被告4人使用之意思,於購屋後30年才行使其權利
,且於本件訴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顯然違背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不生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
。且被告林當貴之父林勝雄即林春安於107年6月過世,原
告於被告父親林勝雄出殯時還來幫忙打掃環境,並無任何
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此後,原告自不得以借用
人之一即林勝雄即林春安死亡為由,對借用人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當貴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始符合誠實信用
原則。
(二)另被告倉庫內之磚牆上有開設1個窗戶,此窗戶係黃水樹
入住之前,由鄒德恩興建磚牆完工時即已存在,黃水樹入
住後,即沿著另一側磚牆在水溝上面搭建廚房,故該窗戶
打開即可見原告之廚房,足見倘若係被告私設該磚牆,豈
有上開現況情節之理,且原告當時焉有毫無抗議之可能。
又水溝部分,臨峰谷路前段之水溝,約4米長,寬度不足
20公分,上面以紅磚為蓋,年久失修,約5年前原告磚牆
被樹根撐倒,才改為波浪板圍牆,圍牆位置未變更,施工
時部分水溝遭原告使用水泥填平,此水溝位置由房屋興建
完工迄今亦無任何改變。另被告可使用之土地包括系爭土
地及旁邊之43地號土地(原地號○○○鄉○○○段○○○○○○
○號土地),就43地號土地部分,即被告倉庫後方之土地
,由訴外人 林蔡瓊瓊 買下43地號房地後,嗣後再賣給訴外
人 范惠美 ,范惠美於85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林春安簽立協
議書,該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林春安等(以下簡稱甲
方)范惠美(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就坐落於○○
鄉○○○段玖肆柒之拾壹地號,范惠美名下之土地達成左
列各項協議:壹、門○○○鄉○○路○○○巷○○號屋後左下
角約3坪(原始使用者即林春安等甲方在使用,未建房屋
之前)乙方同意無條件由甲方永久使用。」,亦可證明在
尚未興建房屋之前,被告即已設置倉庫使用該土地,此為
公告周知之事實,原告自不可能不知道被告越界使用系爭
土地。故被告借用土地之目的,係因被告之房屋需要占用
到系爭土地,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以被
告之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而被告之房屋並
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故被告使用系爭44地號土地之目的尚
未完畢,自無民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篤材、林義雄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現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
3.92平方公尺)而設有鐵皮及磚牆等地上物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建物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大里地政派員測量,而有勘驗筆
錄及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第159頁),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
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且應向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
件之爭點,乃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1)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鄒德恩所有,鄒德恩嗣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計光福興建房屋,其後,訴外人黃水樹買受
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而訴外人黃水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炳蒼再繼承系爭土地,後於79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先認定無疑。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
舊物,每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於此情形,法
院於個案審理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經查,被告對於
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僅以系爭地上物
與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而抗辯
其並非無權占有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確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有利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而
查,系爭土地乃因繼承、買賣、移轉等情輾轉由原告取得
,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物則最早於61年間即已存在,嗣
經被告4人取得等情,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
屯分局查得被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83至185頁)可參,則足見被告所辯該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至少於61年間即已成立,而該租賃契約成立時之相關當事
人多已死亡,證據資料亦多佚失或殘缺,被告舉證顯有相
當之困難,是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立
法意旨及衡平原則,先予說明。
(3)經查,被告就此提出為證之租金收據及同意書等(見本院
卷第67至69頁、73頁),固經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
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及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
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
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
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
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
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
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
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
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所提租金收據及同意書等,顯屬
遠年舊物,有上開收據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至73頁),而審之該等文書上確均有文書制作者之簽章並
用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當應推定為真
正;從而,原告空言否認前揭文書之真正,已非有據。而
查,細繹被告所提租金收據及同意書乃分別記載「茲收到
五十四年一期建基地租金新台幣捌拾元整此據鄒德恩民國
五十四年九月廿五日」、「茲收到五十六年一期建基地租
金新台幣捌拾元整此據鄒德恩林義雄先生民國五十六年八
月日」、「茲收到民國六十五年二期租金新台幣壹佰伍拾
元正此據林義雄先生台照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卅日」、「
收到六十一年建基地租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元整此據鄒德恩
民國六十二年元月日」、「茲收到五十八年一期建基地租
金新台幣玖拾元整此據鄒德恩民國五十八年九月日」、「
同意書:66年11月6日立同意書人林勝雄租用鄒德恩之部
分土地(萬斗六段947【即系爭土地】之一角)因售予計
光福建造房屋之用,同意委請承建營造商負責人認定之標
準在案自林勝雄原建房屋牆壁起1.34丈4.06公尺訂樁為準
以計光福……建屋之地形伸縮為要件餘存之土地由鄒德恩
負責分割後移轉林勝雄,擬以新台幣柒仟元正作為林勝雄
補償費用,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恐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立同意書人黃水樹,查本人所有坐○○○鄉○○○段
第947號(即系爭土地)、建77、0.0290公頃,該地與台
端之947-10號及947-11號相毗鄰,因台端之房屋侵及本人
土地上,茲同意即日起該侵及部分無條件由台端使用直至
永遠,本人絕不追究而無反悔,並以現行本人所建築之廚
房後面(即水溝界)為界,恐空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據
。此致林羣超、林春安(即林勝雄)、林義雄、林篤材…
…中華民國柒陸年捌月柒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第73頁),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抗辯被告林當
貴之父親林春安(即林勝雄)及其弟即被告林義雄於54年
間已向鄒德恩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鄒德恩嗣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計光福興建房屋,鄒德恩與林勝雄於66年11月
6日簽訂同意書,同意興建房屋餘存之土地分割後移轉予
林勝雄,以補償林勝雄之損失,並給付7000元作為對林勝
雄之補償費用,嗣後,黃水樹買受系爭土地,黃水樹亦於
76年8月7日書立同意書而同意林羣超、林春安(即林勝雄
)、林義雄、林篤材可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並非虛捏,洵屬
有據,應足採信。
(4)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
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
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
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4
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6年度台
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
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
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
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
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
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
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
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
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
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
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
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
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3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觀諸證人 黃柄蒼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具結證
稱:「(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房屋即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是你在民國7
9年時賣給原告的嗎?)是。(問:當時買賣系爭房地的
過程?)當初這塊土地,我房子賣給原告時,我有說屋後
的那幾坪地,因為之前跟建商購買時,有幾坪的地是被告
林義雄有說這塊地他要,林義雄跟建商討,建商也同意,
說土地分割時,再把那塊土地分割給他,房子過戶之後,
辦理土地分割時,我父親有跟林義雄去辦理,辦理過程時
有辦理分割,因為不能夠分割,所以這件事情就做罷了,
我賣房屋給原告時,我有跟原告說是口頭說的,我說後面
的土地是我父親有寫不要跟林義雄要回,有留一張紙條給
林義雄,我也沒有跟林義雄追討,我賣給原告時,就有向
原告這麼講這件事情,我原來要賣250萬元,我出售的金
額有跟原告表示該土地的金額有扣除,所以才賣了235萬
元,因為我有扣除那塊土地的價值,我們是透過買賣成交
,算是我賠給原告的,但以後要追討的事情,是原告的事
情,如果要追討回來,是要買回或如何,是兩造的問題,
但經過30年之後才告林義雄他們。這15萬元是土地所有權
仍在我這邊,因為賣給原告,但原告實質上不能夠使用,
所以實質上減少買賣價金給原告。(問:你剛才說你父親
有寫紙條不要跟林義雄要回,是否就是被證8的同意書?
提示)當庭提出被證八原本,上面是我父親的簽名。(問
: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地時,是否知悉被告有使用系爭44地
號土地之事?)知道。但林義雄還在的話,原告並沒有跟
林義雄討回。(問:設置在系爭第44地號土地上之磚牆及
被告倉庫,是否於出賣原告之前,已經存在多年?提示被
證9照片)我賣給原告時,被告的磚牆早就已經蓋好了,
在此之前已經砌好8、9年了。我賣給原告時,紅磚牆已經
存在,面對我們房屋這邊的磚牆已經有砌水泥,但被告那
邊的牆面是否有砌水泥、地板是否鋪設水泥地,我不清楚
。磚牆砌好後,裡面確實有搭設鐵架、鐵皮屋,但裡面是
否做倉庫使用,我不清楚。磚牆砌好後就有一起搭鐵皮,
磚牆、鐵皮搭建的時間是差不多,後來我們這邊在他們搭
建之後有搭建廚房。(問:原告之前所指沒有跟林義雄討
回,該林義雄是指被告林當貴的父親?)是。(問:被告
林當貴的父親並非林義雄,而是 林盛雄 ,你剛才所說的林
義雄是否就是指林盛雄?)是。(問:你賣給原告的房子
,是你直接向建商購買?)是我父親向建商購買。(原告
問:你賣給原告房子時,與被告相鄰的土地是否已經分割
完成?)我父親購買房子時,辦理過戶給我父親所有時…
…。(原告問:我是問你賣給原告房子時,與被告相鄰的
土地是否已經分割完成?)還沒有。有去辦理,但沒有辦
理完成,所以我父親才寫被證八那張同意書。(原告問:
當時你賣房子給原告時,點交時是否有鑑界?)沒有。」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佐以系爭土地上被
告所有上開磚牆及鐵皮倉庫之位置及現況,乃於原告購入
時即已存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購入上開
土地之初,當即明知系爭土地確有上開磚牆及鐵皮倉庫占
用部分系爭土地,且係由被告基於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為合
法使用,而該受讓人即原告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上開使用
借貸債權契約之拘束,允無疑義。揆諸首揭說明,依誠信
原則之規定,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即原告既已知悉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確有上開使用借貸之特約存在,則原告其後行
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
不得為之。綜上,原告既已知悉上情,而於買受後始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則原告所為該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所辯上情,應認屬可採;而原告上開主張,當難為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B部分
(面積13.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並請
求被告林當貴、林篤材、林義雄、林羣超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
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3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伊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