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64號
原   告 致雍頤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吉
被   告  陳薇安
訴訟代理人  陳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所經營臺中亞太電信門市河南
店之會計及老闆娘,由於原告公司日前遭員工竊盜,損失約
新臺幣(下同)850萬元,遂於民國108年10月間開始查閱原
告公司臺中亞太門市店之監視器紀錄,方赫然發現被告於10
6年10月11日下午7時45分左右,竟配合店內員工一起侵占、
詐取原告公司店內之IPHONE8手機3萬2900元、員工借用房租
5500元、ASUSZB501手機6500元、FRAUD件3600元,且因手
機報錯價導致損失5000元,原告共計因此損失5萬3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500元。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電信門市為公開場合,故監視系
統不只為門禁安全所設計,其功能包含公司庫存管理、金額
往來、客戶合約對談內容等重大訊息,且員工所討論之內容
均與原告公司有關,並非談論員工隱私問題,自可為證。又
被告自原告處領有薪資,且被告亦可自行領取原告公司現金
支付其壽險及信用卡等個人支出,每月支用超過10萬元,另
由被告之勞保紀錄及薪資紀錄,可見被告與原告公司有僱傭
關係。再者,原告公司已多次告知被告,不同意讓訴外人范
益綸購買之iPhone手機分期繳納,因擔心渠無法支付,導致
公司虧損,惟被告因收受 范益綸 之饋贈,竟違反原告公司意
願,不只讓范益綸之iPhone手機得以分期繳款,甚至利用身
為原告公司會計身分詐領原告公司現金多次借貸予范益綸,
已違公司法第181條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且被告聯合原
告公司全部員工為詐欺行為,導致原告公司虧損。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取得
來源不具正當合法性,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因該錄音錄影監
視器主要目的是為了公司營運門禁安全而裝設,該錄音錄影
監視器雖不能避免錄到原告公司員工間對話,惟員工彼此間
對話之隱私權應當受到憲法保障,即非經當事人允許或授權
同意不得擅自挪為己用,而原告公司為了私益將其拿來作為
對被告提告之證據,屬侵權行為,自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又原告多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均獲不起訴處分,且
被告在原告公司係受原告負責人陳盈吉之指示處理相關事務
,多年來從未領過分毫薪資,可證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陳
盈吉間,並無雇傭或委任關係,而係基於夫妻關係所為。被
告在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盈吉仍為夫妻關係時,在陳盈
吉之要求下,在陳盈吉所經營之各公司資金有需求時,透過
被告向娘家借貸或週轉支應,迄今陳盈吉仍積欠被告家人16
30萬元未為清償。此外,被告之母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之土地及同段91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5樓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予原告公
司之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43萬元,
另陳盈吉又運用被告及被告之母持有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原告
公司貨品,現由被告及被告之母持續繳納該等信用卡費,陳
盈吉迄今亦仍未清償。又被告應陳盈吉之要求,擔任渠名下
所有公司包含原告公司向銀行借貸金錢之連帶保證人,擔保
金額尚欠300餘萬元,而於被告與陳盈吉離婚後,陳盈吉不
但不處理該等欠債,還為了1支手機而以原告公司名義對被
告提告刑事背信等罪嫌,因被告獲不起訴處分,現又訴請被
告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根本均屬無中生有。另請原告提
出究於何時何地有多次告知被告稱渠不同意給范益綸購買之
iPhone分期繳納;況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老闆娘,對於手機有
絕對決定價格及販售與否之權利,且被告亦有出資讓原告法
代設立原告公司,被告係基於夫妻關係而協助原告法代處理
原告公司之事務,何有串通員工損害自己配偶所經營原告公
司權益之理。又被告當時加入原告公司之勞保,係因被告為
陳盈吉之配偶,且關於被告之薪資紀錄,亦非常態性,而有
關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99年7月9日、8月5日、9月7日、10
月5日、11月5日之薪資轉帳資料,均因陳盈吉要求被告申辦
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及富邦銀行等之
信用卡,並以該等信用卡作為原告公司調節進貨銷貨之用,
非足為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而按月領取薪資之證明,原告所
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所經營臺中亞太電信門市河
南店之會計及老闆娘,由於原告公司日前遭員工竊盜,損
失約850萬元,於108年10月間開始查閱原告公司臺中亞太
門市店之監視器紀錄,方發現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7
時45分左右,配合店內員工一起侵占、詐取原告公司店內
之IPHONE8手機3萬2900元、員工借用房租5500元、ASUS
ZB501手機6500元、FRAUD件3600元,且造成手機報錯價之
損失5000元,致原告受有該等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之行為應否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即被告有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造成原告上開損害之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款項,是否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分別著
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
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
行為之可言。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並
提出監視器翻攝畫面及對話內容等為證;惟此則為被告所
否認。而審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
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詹芝琳蔣光衡 、范益綸與被告間所
為對話內容中有談論到范益綸有借支薪水、有辦理到偽冒
件等情;然則,就原告公司是否確有損失任何手機費用及
其金額損失為何、又原告公司是否真有FRAUD件之損失,
尚屬不明,顯無從據此為證。況且,原告公司員工范益綸
縱有借支原告公司之薪水,倘若僅以此推斷原告即受有損
害,亦實屬速斷,蓋因即便確有借支薪水之情形,原告公
司仍得據此逕以范益綸其後薪資扣抵,自無從遽認原告已
受有何損害之可言。再者,縱認范益綸所交付之金額與所
取得之手機價格並非相等;然則,被告是否出於共同詐欺
或侵占之意而為之,因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舉證以明,
自當難徒據原告上開空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查
,觀諸原告前曾就此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認定:「㈠、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盈吉固指稱:
范益綸拿取上述手機,按月攤還該手機之價款予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等語。然徵諸證人范益綸於另案供稱:伊因
工作上之困難而於9月間自臺中市○○路之亞太通訊行離
職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字第914號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此情核與告訴人之代表
人陳盈吉所指陳:范益綸因行竊遭伊革職等語,及被告所
辯稱:范益綸係臨時遭革職,故後續之手機款項未給付完
畢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范益綸係因突發事件而離職,致
其未能以薪資償付上述手機之全部款項。由此觀之,被告
於交付手機予范益綸之時,究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顯非無疑。㈡、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代
表人陳盈吉原為夫妻關係,渠等在上述案發當時之事業及
財務關係尚屬緊密,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面
1紙及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7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查。復核以證人 黃子郡袁敬瑄 均證稱被告曾為告訴人之
公司老闆娘,並有手機存貨事宜之決策權乙節,則被告於
行為當時,是否可謂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亦非無疑,故尚
難率以刑法背信罪相繩。」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準此,足認確
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監視器等錄音錄影資料,逕謂被告有
何詐欺或侵占等侵權行為之舉甚明。甚且,原告迄至本件
審結前既均未曾提出相關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該等侵權
行為之共同詐欺或侵占故意,抑或有何過失等意圖,更未
提出伊具體受損金額究為何之相關證明,則原告空言所述
上情既僅止於推論,尚乏具體帳冊及單據可供評斷,是認
原告所提上開監視器等資料顯無從為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
依憑。
(三)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勞動契約:謂
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
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而按
,僱傭(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主要內
涵則在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
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
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
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任處理一
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
委任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
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
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
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經查,原告並未
舉證兩造間有約定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上下班是否需打
卡或簽到、簽退等情,已顯見被告於原告公司上班時間是
否需受束縛、約制,顯屬未明,自難認被告確有受原告公
司之指揮監督,而有絕對服從之人格從屬關係甚明。又者
,核諸原告所提薪資轉帳明細及支出現金明細(見本院卷
第153至159頁),既可見原告對被告所為給付或被告支領
金額尚非全然固定,甚至有金額增減達數萬元,少者僅有
5000元,或未為轉帳之情形,而與一般員工係領取固定薪
水等情,顯屬不同,則原告公司轉帳予被告之金額、或被
告向原告公司支領之金額,是否係屬被告在從屬於原告公
司之關係下,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即有疑問。準此
,當無從以被告有自原告公司受領金錢之情,逕認兩造間
即存有僱傭關係。另按,勞工保險契約乃係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
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
勞工之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
制度。得參與勞工保險之人,固依勞工保險條例具有一定
之資格,不具資格者參加勞工保險,僅係勞工保險契約是
否有效之問題,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之契約關係究應定
性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仍應以契約實質目的、員工職
務內容綜合判斷,要不得以投保單位為其員工參加勞工保
險,即得率爾推論兩者間存在僱傭關係。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7條第2項規定:「本國籍人員、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
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
領退休金:…三、受委任工作者。」,更加顯示投保單位
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其與被保險人間
非必然存有僱傭關係至明。而查,原告公司固確有為被告
投保勞工保險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並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故當事人間之一方表示願意提供勞務之給付,他方允與
一定之職務或給付報酬者,無論其意思表示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又夫妻間之關係甚為親密,日常往來密
切,其等間之財產非必有清楚之劃分,則一方經營公司或
商號,另一方介入予以協助時,其等間之關係或為隱名股
東,或為隱名合夥,另一方即使有勞務之付出,非必有報
酬之約定,依上所述,難認即有僱傭契約存在。綜上所述
,兩造間究有無何契約關係存在及其定性為何,依上開說
明,本應以契約實質目的、員工職務內容等為綜合判斷,
自無從徒以投保之行政手續推斷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承上,原告逕以伊有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等節,主張被
告為原告公司之勞工,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當非有
據,無從採信。
(四)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結果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就伊所指伊確實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受有IPHONE8手機3萬2900元、員工借用房租55
00元、ASUSZB501手機6500元、FRAUD件3600元、手機報
錯價5000元之損失結果等事實,既未負舉證之責,已如前
述,則無論原告依憑之請求權基礎究為民法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院均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5萬3
500元之損害且需由被告為填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3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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