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
原 告 黃憲青
被 告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109年度司票字第587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8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與原告筆跡顯然不
符,系爭本票上印文亦係遭他人盜蓋,是原告無需負擔發票
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與本件民事起訴狀具狀人之
簽名看起來不太像,又系爭本票為訴外人 黃浤展 (下稱黃浤
展)交付予被告,黃浤展與原告係父子關係,黃浤展係在工
廠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當時系爭本票已經簽好,被告未在
現場見到原告親自簽發本票,但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他父親
黃浤展如何協議。且被告並未持有原告及黃浤展之印章,更
不可能叫黃浤展填寫原告的名字上去。此外,黃浤展向被告
借錢時表示,當時名下逢甲的房子要過戶給被告,現在卻過
戶至原告名下,原告既接受該棟房屋,且與黃浤展為父子關
係,應知悉前情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878號民事裁定准許
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而原告則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
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又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復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
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
不負證明之責,而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
據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經查:
1、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印章之真正,另主張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為,印章亦遭人盜用,卻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原告乃舉證人 曾素兆 、黃浤展為證,經證人黃浤展於本院10
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告問:事實上與
被告有債務關係的人是誰?)是我跟被告有債務的關係。因
為公司週轉不靈,我有向被告借款295萬元,在中間有還100
多萬元。(【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7頁予證人】原告問:
被告有2張本票,本票是誰簽的?)金額295萬元、黃浤展及
身分證、黃憲青及身分證、發票日是我寫的,除了到期日不
是我寫的,其餘都是我寫的。(原告問:證人何時簽立系爭
2張本票?)108年的時候寫的,確實日期忘記了,是在便利
商店寫的。被告是我朋友,在便利商店他拿這個票叫我寫,
我就問為什麼還要寫另外1張,被告說是利息的部分,所以1
張是本金,另外1張是利息,他又說我兒子【按即原告,下
同】要寫,所以我就寫我兒子的部分。(原告問:簽本票的
時候是在被告面前簽立,簽立完之後就立即交給被告?)是
。(原告:剛剛證人所述票據交出去的時候,只有寫姓名,
有無蓋印章?)當時沒有蓋章,只有寫而已。(原告:證人
為何要簽上我的名字,是被告要求?)是,因為被告的要求
。(原告:被告與曾素兆跟我辦理房屋過戶事件,是由證人
黃浤展你推薦?)是的。我兒子會有房子的戶名的問題,是
因為我與被告認識,買房子是被告,只是掛名給我兒子,借
名登記給我兒子,我是介紹,所以被告也因為這樣認識原告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7頁予證人,證人剛剛宣稱,除
了到期日以外,都是證人所寫,當時證人書寫時,沒有上開
票據的印章,證人是否知道上開印章由誰蓋上去的?)我不
曉得。簽名是我的,我沒有蓋這個章,至於章是否為我的,
我不確定,要回去看看。(法官:證人簽立本票的時候,用
原告的姓名開立票據,原告有無授權給你開立票據?)當時
原告沒有同意,我就這樣寫了。(法官:證人既然沒有經過
原告的同意開立票據,為何要加上原告姓名簽立?)因為被
告當場要求我要加上我兒子的姓名,因為如果真的有什麼事
情,因為是我寫的,所以找我,因為我欠他錢。我兒子不知
道。(法官:被告是否知道原告不知道證人用原告的姓名簽
立票據?)被告應該不知道,我有說就用我兒子的名字寫上
去。」等語;另證人曾素兆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原告:就證人所知,是誰積欠被告的錢?)這件事情
我知道,陳小姐有投資黃先生,也有借他錢,但是多少錢,
我不知道,黃先生是黃浤展。(原告:109年3月15日證人有
無與原告、被告及你先生一起到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
分局,幫我代辦一件房屋過戶的事宜?)有。(原告:幫我
代辦文件的時候,被告有無在你旁邊?)我們都有在一起,
都有會同前往。(原告:叫號要去辦理文件的時候,我把我
的文件交給證人與被告去櫃台代辦?)有,我只是到櫃台在
土增稅的申報書蓋章用印而已。(原告:代辦的過程中,證
人有無拿我的印章多蓋於本票上?)沒有,而且這也不是代
辦,我是會同所有的當事人一起前往。(原告:我有跟證人
去地方稅務局,只有證人與被告一起去櫃台,我與你先生只
有坐在後面?)是的,辦理的時候,你雖然沒有一起到櫃台
去,但是我也只是辦理申報書,在櫃台辦理,沒有做其他的
事情。(原告:證人在辦理的時候,被告有無拿我的印章去
做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109年6月8日證人有
無跟我、被告及你先生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過
戶所需要的事宜?)有。這只是辦理過戶,也是會同
當事人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原告:這天代辦的時
候,我跟你先生在後面,證人與被告到櫃台辦理事宜?)我
只是辦理用印而已,我們只是在申請資料上用印,並給櫃台
核對印章,除了用印以外,也沒有做其他的事情。(原告:
整件事情下來,證人是否有打算用我的印章做債權確認的事
情?)我不清楚,跟我無關,所以我也沒有打算作這樣的事
情。(原告:證人是否知道被告要使用我的印章蓋本票來確
認債權?)我不清楚。(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7頁予證人,
證人有無看過這二張本票?)沒有。(法官:證人有無辦法
分辨,上面黃憲青的印章,證人有無看過這個印章?)我不
記得。(法官:證人是否記得與當事人會同辦理文件,證人
蓋的印章是否與此印章相同?)我不記得,我忘了。」等語
。
3、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關於原告之簽
名乃由證人黃浤展所簽署,又黃浤展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前除未告知原告外,更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本院審以黃浤
展雖為原告之父親,但既願意出庭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為維
護原告而自陷己恐遭其他民、刑事追究之風險,堪認黃浤展
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而按黃浤展前開證詞內容亦可知,原告
確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及行為,更無授權黃浤展以原告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更何況,黃浤展已另證述簽發系爭本
票交予被告收執之原因乃黃浤展與被告間有私人借貸關係所
致,而與原告無涉,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更無擔任共同發票人
之動機可言。至於依前開2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雖均無法
明確指述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究竟係何人所盜用,然
依證人曾素兆之前開證詞也可知,原告曾為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宜而將該印章交予他人,此另由原告於109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呈之契稅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與系爭
本票上之印文依肉眼觀察均相同等情亦可證,再審酌原告既
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動機及意圖,已如前述,參以被告
從未主張其收受系爭本票後後曾再交由原告在其上蓋用印章
追認等情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
告所簽名,及印文亦遭他人所盜用,且均未授權黃浤展簽發
系爭本票乙情,均非全然無據,更與常情無違,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及其上
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等情,均堪認為真,足見系爭本票確非
原告所簽發,且被告也未能舉出反證推翻原告前開舉證;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75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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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備考│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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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3月3日│295萬元│109年6月3│109年6月3日│CH280393│黃憲青││
││││日│││黃浤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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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3月3日│295萬元│109年9月3│109年9月3日│CH280394│黃憲青││
││││日│││黃浤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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