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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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施均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施均諺(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初犯,係聽信朋友介紹才會誤入歧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現已知所悔悟,不會反覆實施犯罪或有逃亡之可能。請考量被告只有國中畢業,為單親家庭,家中為低收入戶,母親尚有兩名就學中的弟弟及剛要升小學的妹妹需要扶養,壓力極大,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電子腳鐐、科技監控、定時至派出所報告的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得以陪伴母親及弟妹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雖無其餘前案紀錄,然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不到2個月之時間,即反覆實施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43次,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亦非低,以被告參與之次數、頻率、時間觀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之,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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