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柏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威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郭柏威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最長刑有期徒刑2年6月,各刑合併刑期計有期徒刑4年5月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傷害罪,罪質不同,衡酌其所犯2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11月

110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8號

112年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8號

112年3月9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2年6月

113年1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9號

113年1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9號

11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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