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32號
原   告  邱春枝
被   告  林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474巷口,因駕駛
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下稱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58元,包含零
件20,945元、工資24,555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甲車係於97年1月出廠之非
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
為97年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0,945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09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6,
650元(計算式:24,555+2,095=26,65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095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945×0.369=7,7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945-7,729=13,216
第2年折舊值13,216×0.369=4,8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216-4,877=8,339
第3年折舊值8,339×0.369=3,0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8,339-3,077=5,262
第4年折舊值5,262×0.369=1,9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5,262-1,942=3,320
第5年折舊值3,320×0.369=1,2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3,320-1,225=2,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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