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375號
原 告 陳治忠
被 告 廖幸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4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惟雙方已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已於
民國109年4月10日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即應依約返還原告押
金新臺幣(下司)8,800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被
告迄僅返還2,000元,尚餘6,800元之押金未返還,爰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8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原告提出民事補正狀
,及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略以:系爭房屋非被
告所有,但因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約。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入住系爭房屋,並於109年4
月中旬左右搬離,而原告於簽訂租約時僅交付押金8,000元
,被告亦已退還原告2,000元。又因原告於承租期間損壞系
爭房屋內之傢俱,更將系爭房屋、地板弄得髒亂不堪,光計
算被告因此所支出之清潔費用2,000元及疏通水管費用9,600
元,合計為11,600元,即已超過前開押金,尚未計算系爭房
屋重新油漆費用6,000元,及衣櫃、床、桌椅不堪使用之損
失8,000元,則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退還押金等語,茲為抗
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押金
8,000元予被告,嗣於109年4月10日遷離系爭房屋後,履向
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押金,惟被告僅返還2,000元之押金,尚
有6,000元押金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當初交付被告之押金應為8,800元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
所交付之押金為8,800元或8,000元?暨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返還押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固主
張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8,800元押金予被告,被告僅
承認有收取8,000元之押金,其餘部分則加以否認,是原告
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更於本院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如果無法證明,我認為押金為8,000元。」等語,則原
告既未能證明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確已交付8,800元押金予被
告,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是本院認原告所交付之押金應
為首揭所認定之8,000元。
㈣、被告雖亦不否認於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後,迄僅返還2,000元
押金予原告,仍餘6,000元之押金未返還,惟以前開情詞置
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
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若欲依前開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房屋毀損所生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因過失肇致系爭房屋毀損等有利
於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前開事實,雖提出系爭房屋屋況或設備相
片12張為證,卻仍為原告所否認,然前開照片均為被告所自
行拍攝,且拍攝照片時原告並不在場,無從確認該照片所拍
攝之時間是否確係原告遷離後之系爭房屋及設備現況。此外
,關於傢俱、水管、馬桶及電熱水器部分,無從僅依前開照
片即得辯認確有被告所抗辯之損毀情形,而燈具之照片亦僅
顯示有燈管缺損之情形,原告則主張該等燈管均係使用後自
然損壞而拆除,依該等燈具之位置及高度,參以燈管及燈罩
等物件亦多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等情,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損毀前開燈具之行為;且依被告所陳,原告係自107年6月20
日起即開始承租始用系爭房屋,迄109年4月中旬遷離系爭房
屋時,已使用約1年10個月之時間,而逾一般市售燈管之保
固期間,則原告指稱該等物品均係自然使用下所生之損害,
應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該等物件既非由原告過失所損毀
,則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應
由被告負責修繕;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含明細),最多
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託他人就該收據明細所列物品進行維修
或更換,並支出相關費用,均仍無從做為原告有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因過失肇致前開設備毀損之證明,是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無法採信。
㈥、再者,關於地板照片中雖顯示有髒污之情形,但原告也否認
係由其所造成,而前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已如前述,本院即
無從遽為認定確係因原告行為所導致。更何況,原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固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但若無特別規定
,並不同時負擔清潔系爭房屋之義務,而被告雖另提出與其
他人所簽約之租約節本並辯稱,依該契約第7條中已約定,
若未自行清空應扣清潔費用2,000元云云,但前開契約既非
兩造間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實無從拘束原告,且被告
也未能舉證系爭租約中有如該條相同之約定,則被告另抗辯
稱原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未盡清潔之責,雨自押金中扣除清
潔費用2,000元乙節,亦無足取。
㈦、承上,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系爭房屋設備之損壞均
係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並存有過失之行為所導致,
亦未能證明原告有負擔系爭房屋相關清潔費用之依據,則被
告抗辯對原告具有至少11,600元之債權(含清潔費、浴室、
水管修繕費)得與其應返還原告6,000元之押金相互抵銷,
依法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00元之押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