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軍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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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聲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薪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薪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薪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6年11月~『110』年8月」、「105年『2月18日』~112年6月」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8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5年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6年4月之總和11年4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21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所示之罪,另有褫奪公權宣告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此部分非本院定刑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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