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8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2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21時48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區○○路2段快車道由河南路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區○○路2段134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白東波 所有並駕駛在肇事車輛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307元(含零件費用17,740元、鈑
金拆裝工資616元、烤漆工資13,951元【起訴狀誤載為13,95
2元,由本院逕更正之,下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及汽車修理照片11紙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車損照片共14幀等件在卷可
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與當時靜止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
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2
,307元(含零件費用17,740元、鈑金拆裝工資616元、烤漆
工資13,951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
,其中31,689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7年7月出廠,直至108年9月3日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2月餘,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3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161元(計算式
:17,740×0.369=6,546,17,740-6,546=11,194;11,19
4×3/12=1,033,11,194-1,033=10,161),原告另支出
鈑金拆裝工資626元、烤漆工資13,951元),故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4,728元(計算式:10,161元
+616元+13,951元=24,728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728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7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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