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
抗告人 陳永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永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經囑託抗告人所在受刑之○○○○○○○○○○○○燕巢分監(下稱燕巢分監)長官,於民國114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9頁),該案件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同年月7日)起算20日。查抗告人非經燕巢分監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郵遞提出上訴書狀,與其應為訴訟行為位在○○市○○區之原審法院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同年3月30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則本件上訴期間至同年月31日屆滿。茲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並未對本案判決聲明不服,遲至同年4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295頁)。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之上訴期間自114年3月7日起算後,應扣除歷經星期六、日之例假日計8日,及自同年4月3日至同年月6日(星期日)清明節之連續假日計4日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遞延至同年4月7日始屆滿,乃原審認定伊提起之上訴已逾期而裁定予以駁回,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2條則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次日代之。故例假日、紀念日、民俗節日或其他休息日等,若係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於計算期間時,自不得予以扣除。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顯屬誤會,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