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振群

選任辯護人 張藏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振群(下稱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彌補損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相關人、事證均已明朗,被告患有脊椎萎縮亦有就診紀錄可查,需開刀就醫,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請裁定被告保外就醫;為上等情,被告已無再行羈押之理由,所涉案件亦非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或重大案件,被告已行將就木、身如枯槁,非但無逃亡能力,對人生僅殘尚能在服刑前,得以就醫診治身體和暫與家人相處,請准予以妥適金額限制住居,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甫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件犯罪型態為集團式詐欺犯罪,被告自承有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另案於士林院檢繫屬中,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以逃避刑責處罰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本件加重詐欺未遂案,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判決駁回上訴,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待執行,另被告另有詐欺數案,現分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2案,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甫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尚未偵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多達3家不同公司之偽造工作證5張(參見偵卷第8、23頁),其所涉屬集團式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以逃避本案後續執行及另案可能之刑責處罰、反覆實施同一類型詐欺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執行程序,仍有羈押必要。聲請意旨以本案相關人、事證均已明朗,被告無逃亡能力,已無再行羈押之理由,尚非可採。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患有脊椎萎縮需開刀就醫,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未曾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通知被告之辯護人,請其補提此部分證據資料,然迄今(114年6月26日)仍未見辯護人出具任何證據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足佐,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罹患上開疾病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相關診斷資料;衡諸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被告所稱罹病情形,可循所內制度安排必要之措施,若被告所罹疾病確有外醫需求,猶能以戒護方式處理,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尚難認其病情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陳,亦無理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隨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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