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

再抗告人 鄭俊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鄭俊傑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日期尚屬密接,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或類似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云云,係就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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