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凱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95、2796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且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14、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次,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23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31日,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判決確定日(即108年9月23日)之後,則依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即不得與在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前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刑。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4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為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上開聲請狀勾選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㈢至駁回部分: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最初裁判確定日(即108年9月23日)之後,依前揭說明,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其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