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婉玲
相 對 人 林秀津
相對人 兼
訴訟代理人 何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243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訴訟費用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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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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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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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120,000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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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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