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945號
原   告  賀阡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順鐵屋工程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正確名稱與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原告於民國107
年3月1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
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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