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呂旻憲
呂光祐
吳明婕
被 告 葉敦禮
訴訟代理人 葉麗玉
葉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4,665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
違約金」(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1861號卷第2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6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富璿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1年12月間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購買車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嗣富璿鞋業股份
有限公司未依約定如期還款,尚積欠184,665元,及自99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於105年7月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民法
規定通知被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意見,惟主
張本件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富璿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1年12月間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購買車輛
,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嗣富璿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
約定如期還款,尚積欠184,665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11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5年7月7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司
促字第11861號卷第4頁至第10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
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
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
告請求之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及反面、第30頁),而原告對於本件債權時效已消滅乙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依前開說明,被告為債權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消滅者固非債權權利本身,惟原告之請求
權即為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6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