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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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85號
原   告  郭豐慈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
度審附民字第97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0時27分前後,在臺北
市○○區○○○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
第1、2診區間,公然以「幹你X」之穢語侮辱原告,足以毀
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審
簡字第16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被告確
實有上述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參酌原告自承其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至6萬元,有本院
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且兩造名下
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目前擺攤做生
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憑,暨考量本
案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名譽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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