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24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徐娟娟
被 告 蕭邱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
請辦理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
、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
,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
之帳款,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
款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算,並自10
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㈡被告於91年
12月12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
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
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