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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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江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5日簽發借據乙紙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借款期間20年
,自89年9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1%計為年利率2.095%計算;嗣後隨郵儲
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含六個月以內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0月21日起
即未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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