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周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並立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0.625%機動計算,目前為1.72%。約定期限為5
年,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3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亦置之不理,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錢債
務。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表、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公告利率表、委任書、繕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