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林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不
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碧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689元(工資720元、塗裝
4,579元、零件4,39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曾碧屏
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
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
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上開車
禍處理資料在卷佐稽,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
12月4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1年10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
1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
4,39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2,557元「(計算式
:第一年4,390×0.369=1,620元;第二年(4,390-1,
620)×0.369×11/12=937元,總計折舊2,557元(1,62
0元+937元=2,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833元(計算式:4,390-2,557=1,83
3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
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833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720元、塗裝4,579元,共計7,132元(計算式:1,833+
720+4,579=7,13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73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