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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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兆豐物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邱文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桃園市○○區○○街○○號前
,因倒車不慎撞及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 徐宇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12,180元(工資3,800元、烤漆7,500
元、零件88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資料
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上開車禍處理資料在
卷佐稽。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
6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7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
8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88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46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880×0.369=325;②第二年(000-000)×0.369×8/12
=137;①+②=46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
零件費用為418元(計算式:880-462=418)。是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
費用41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1,300元(3,800元+7,5
00元=11,300元),共計11,718元(計算式:418元+11,30
0元=11,7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96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