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6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截至民國107年1月5日
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47,236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7
,236元,及其中本金44,453元部分自107年1月6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法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