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935號
原 告 龍億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紫夢
被 告 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
款,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5,2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手將股份轉讓給我的時候,並無說明有這筆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
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
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
,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
,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執有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
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真實性為被告所不否認,答辯意旨無非為現任法
定代理人自前手受讓被告公司股份時,前手並未說明被告公
司尚有該筆債務云云,惟先不論被告對於前揭原因關係抗辯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依原告之主張,其與被告亦
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係自訴外人 郭春雄 、 陳進源 取得
系爭客票,原告並提出其與郭春雄、陳進源2人之銷貨明細
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9頁),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票
據債務人)與原告(執票人)間既非系爭支票直接授受者,
應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
憑。至於被告前後任負責人間有無未盡告知責任之債務不履
行問題,乃屬另一法律關係,應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依股權買
賣之契約關係,另循合法管道以資救濟,併此指明。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00元,
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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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受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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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2月6日│EY0000000│265,200元│未記載│10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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