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7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江芳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1日向訴外人泛亞
商業銀行(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
請書暨約定書,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詎料被告至95
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452元,及其中
100,158元自95年10月31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而原債權人即寶華商業
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
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翌日再
度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書及
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