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9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被 告 王孟昱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
,難以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
業於107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
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
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