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王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德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㈡被告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元,約定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
,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尚欠十二
萬二千一百十三元(包括消費款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
循環利息六千四百零二元、其他費用二千五百二十五元),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十一萬三千一百八
十六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對借款部分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依雙方約
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借據暨約定書影
本一件、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借據暨約定書第十
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元十九萬
一千零八十八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122,113元│113,186元│20│93年9月4日│
├────┼───────┼───────┼───┼──────┤
│小額信貸│68,975元│68,975元│14│93年8月3日│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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