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何育恩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林平南
林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段四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鑑定圖所示之F-E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對於
上開土地歷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之
結果,發生爭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4-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5地號土
地界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年7月11日鑑定
圖所示之A--B展點連線。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鑑定圖所示之F-E連接
實線,且先前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之
結果亦是以被告之屋後磚牆為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間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
所有系爭4-21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
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
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
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
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
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
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
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檢測101年度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
查卡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之鑑
定圖。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一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F-E連接實線
,係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亦為被
告主張後磚牆為界(磚牆為其所有)之位置。
3.圖示A--B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A、
B點實地為噴漆。另圖示F--C--A--D--E藍色連接虛線為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其中C、D點為A--B
藍色連接虛線及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位
置。
4.依兩造指界範圍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
表。
5.查「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
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
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
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為內
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在案,
是以,本案土地重測面積增減原因如內政部函釋說明。
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上
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
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其
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
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
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
等情,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
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
爭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
定原告所有系爭4-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5地號土
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之F-E連接實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
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