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邱殷殷
李建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崙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
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見
解)。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道○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邱殷殷請求被告李建德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李
建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殷殷所有。揆
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原告之
債權額較低者為斷。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為224,400元,
其價額即為該數額,故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4,
400元;又原告陳報對被告邱殷殷之債權為107,518元,低
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107,
518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
的價額224,4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00元,原告尚需
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