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5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被   告  魏伶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58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
5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746元,及
其中68,488元自民國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收400元,延滯第3
個月收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限,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年5月3日止尚有消費款
本金68,488元,利息2,258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
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
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
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廖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