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楊蘭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姣安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9月1日具狀將原起訴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7萬9,522萬元」(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7萬9,5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扣除原告原繳納之4,740元,尚需補繳3,7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