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再
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為消
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
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緣被告李建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截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
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為六萬一千四
百七十三元、利息為三千六百五十四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
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千
一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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