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波淑妃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
九九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岡補字
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司執第122655號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8/100000)及其上同段4129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6,081元,及其中120,000元自民國92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
費用元1,000元及執行費1,008元(下稱系爭債務)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89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系爭債務係訴外人(即聲請人
之子) 吳雲漢 生前所積欠之債務,惟吳雲漢生前均自行在外
居住打零工維生,家人間平日亦疏於聯繫不知其財務狀況,
聲請人與吳雲漢並未同財同居,迄至吳雲漢於97年12月26日
死亡後,仍不知積欠系爭債務,致無從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
棄或限定繼承等語為由,於103年9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岡補字第20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約19,000元〔計算式:126,081元X5%X3年=
18,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斟酌以19,000元為適當〕,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戴顯澄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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