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527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胡維珊
被   告  許文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金龍 於民國90年4月25日邀同被告許文
音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福灣公
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汽車1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92,392元,首期金額為139,000元,並自90年5月25日起
至93年4月25日止,以每1月為1期,計分36期清償,每期攤
還金額為15,372元。詎 許金隆 未依約清償,經福灣公司迭催
未理,嗣福灣公司依法取回並拍賣系爭車輛抵償許金龍對福
灣公司之債務,仍不足清償,經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前
揭對許金龍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與許金龍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合約、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觀諸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前段
約定:「乙方(即許金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茲無條件
連帶保證乙方如期全數償付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之分期價
款、費用、稅捐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完全履行本合約項下之
各項義務。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之每一期款,償付費
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合約之任一規定,連帶保證
人應立即清償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及甲方為保全或執
行其於本合約項下之權利所支出及負擔之一切費用。…」,
是許金龍既有未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原告即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價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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