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李慶芬
陳三寶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鈺青 、 陸三財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102
年度彰簡字第249號),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就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49號
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有溢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20元之
情事,乃聲請退還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費用之溢收,應係指當事人所繳之訴訟費用超
出其本應繳納或負擔之訴訟費用而言。至於當事人原起訴時
所繳之訴訟費用,經訴之變更減縮後,所多出之部分,因該
訴訟仍由法院繼續審理,並未減少法院之審理勞費,即無何
溢繳之情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意
旨參照),當事人自不可僅憑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費用,並聲請退還其減縮前所繳納之部分。
三、經查,聲請人原以陳鈺青、陸三財、 吳玟姬 及 蔡耀堒 等四人
欠負其合會會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陳鈺青、陸三財、
吳玟姬及蔡耀堒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
1060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命上開債務人
應向債權人李慶芬連帶給付51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三寶連帶給付61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陳鈺青、陸三財二人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送分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49
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0,000元
,本院乃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11,588元,惟聲請人
於102年7月26日具狀變更為請求給付450,000元,並僅補繳
裁判費4,850元後,又於訴訟進行中之本院102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給付225,000元,本院
核其變更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而准許之,即繼續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何溢繳
之訴訟費用可言,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