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李慶芬
        陳三寶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鈺青陸三財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102
年度彰簡字第249號),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就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49號
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有溢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20元之
情事,乃聲請退還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費用之溢收,應係指當事人所繳之訴訟費用超
出其本應繳納或負擔之訴訟費用而言。至於當事人原起訴時
所繳之訴訟費用,經訴之變更減縮後,所多出之部分,因該
訴訟仍由法院繼續審理,並未減少法院之審理勞費,即無何
溢繳之情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意
旨參照),當事人自不可僅憑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費用,並聲請退還其減縮前所繳納之部分。
三、經查,聲請人原以陳鈺青、陸三財、 吳玟姬蔡耀堒 等四人
欠負其合會會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陳鈺青、陸三財、
吳玟姬及蔡耀堒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
1060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命上開債務人
應向債權人李慶芬連帶給付51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三寶連帶給付61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陳鈺青、陸三財二人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送分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49
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0,000元
,本院乃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11,588元,惟聲請人
於102年7月26日具狀變更為請求給付450,000元,並僅補繳
裁判費4,850元後,又於訴訟進行中之本院102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給付225,000元,本院
核其變更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而准許之,即繼續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何溢繳
之訴訟費用可言,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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